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俞霖,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宗新权,云南田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1时许,熊某某、李某某醉酒后在兰坪县中排乡李子坪矿山66号坑道生活区厨房门口的院坝内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拿了一根钢管准备去打熊某某,却误将正在劝架的杨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徐某甲见其女友杨某某被打后,遂拿了一把弯柴刀将李某某砍伤。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后误认为熊某某将其同伴李某某打伤,便用菜刀将熊某某砍倒在地。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钢筋1根、砍柴刀1把、杀猪刀1把、菜刀1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二名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娟
书记员:杨剑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52929****;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乡***矿山,联系电话:133176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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