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 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宇,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月6日、6月11日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6日、6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企业生产过程中装过甲苯二异氰酸酯、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蓖麻油、甘油、多元醇等化工原料的铁桶需安排有资质单位进行回收处理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将该废旧铁桶出售给没有危废处置资质的谢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处理,长期放任不管,予以默许,共非法处置的固体废物总重量达188.9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谢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将废旧铁桶出售给谢某某,重量至少11.5吨。
经鉴定,沾染甲苯二异氰酸酯、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的废旧铁桶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
2019年9月30日、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转移单、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技术咨询意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贝某某、施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合伙或合伙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处置188.9吨,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处置11.5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150****0569)、杨某某(177****2005)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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