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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住宅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路**号**公园管理房(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号)。2013年4月1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驾驶浙AT****银灰色柳州五菱牌面包车至杭州市西湖区枫桦路与梧桐路交叉口东北角空置地,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土蜂4箱,包括土蜂蜜30千克(价值人民币4320元)、直径26cm高51cm蜂箱8个(价值人民币240元)、土蜂约60000余只(价值人民币176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且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家属还赔偿汪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7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800571****)、张某某(电话:1586912****)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壹册,补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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