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医疗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海县**镇**路**广场**栋**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12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医疗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滨海县**镇**大道**楼**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医疗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成立盐城**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占60%股份,被告人张某某占40%股份。2019年底,被告人徐某某聘用被告人姜某某为驾驶员,月工资底薪3000元,加每月毛利润的10%提成。2020年6月1日盐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辆非急救转运车辆正式进入滨海县运营,被害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滨海区域负责人,被害人吉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双方为争抢业务经常发生矛盾。
202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为将**公司挤出滨海非急救转运市场,与被告人姜某某合谋,采用戳轮胎、砸玻璃、喷油漆等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程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非急救转院车辆及个人车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共计参与作案12起,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戳轮胎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873J0的江淮瑞风牌轿车1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39元。
2.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东坎街道锦绣园小区16幢东北侧停车位处,先用黑色喷漆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J33的程力威牌汽车两侧喷”死B”字样,后又用美工刀将该车右侧2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和于某某来到滨海县东坎街道锦绣园小区11幢西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J33的程力威牌汽车4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1594元。
4.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和袁祥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医院南边**楼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J2BN20的程力威牌汽车4个车胎戳坏,价值人民币1440元。
5.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小区**幢楼下,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J33的程力威牌汽车4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2136元。
6.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J33的程力威牌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719元。
7.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楼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J33的程力威牌汽车左侧2个车胎戳坏,价值人民币1068元。另,被告人姜某某还使用弹弓分别将苏J2BJ33、苏J2BN20两辆程力威牌汽车的左中、左后的车窗玻璃打坏,合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8.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楼门前,分别将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8031Q轿车左后轮胎戳坏,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苏J873J0江淮瑞风牌轿车左后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745元。
9.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楼门前,欲采用戳轮胎的方式将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急救转运车轮胎戳坏,因车上有人,此次未遂。
10.202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巷**KTV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J2BN20的程力威牌汽车的右侧前后2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1034元。
11.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楼门前,分别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2BN20的程力威牌汽车左后轮胎和苏J873J0的江淮瑞风牌轿车的左前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911元。
12.2020年8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滨海县**街道**路**楼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2BN20的程力威牌汽车左侧前后2个轮胎戳坏,价值人民币1066元。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滨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大江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广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县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2份。
6.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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