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1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伟”,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30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难民”,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州市吴兴区**村**幢**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胖子国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扁”,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道**村**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9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30501198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3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4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辨护人顾敏旻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吴昌佶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陈琳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倪小明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陈守芳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俊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在湖州市范围内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张某甲俊负责出面放贷、纠集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多次采用“跟踪贴靠”、“拉挂横幅”、“聚众哄闹滋事”等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1、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采用“跟踪贴靠”、“拉挂横幅”、“聚众哄闹滋事”、“换取门锁”等“软暴力”手段,七次威胁、恐吓被害人程某甲及其家属,严重影响被害人程某甲及其家属正常生活、工作,被害人程某甲妻子闵某某因各被告人的拦截、辱骂、恐吓行为割腕自杀,后被送医救治。在上述人员的滋扰下,被害人程某甲被迫归还部分债务。
2、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采用“跟踪贴靠”、“电话骚扰”、“聚众哄闹滋事”等“软暴力”手段,四次威胁、恐吓被害人蒋某某及其家属,严重影响被害人蒋某某及其家属正常生活、工作。在上述人员的滋扰下,被害人蒋某某及其家属被迫归还部分债务。
3、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采用“跟踪贴靠”、“拉挂横幅”、“聚众哄闹滋事”等“软暴力”手段,多次恐吓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严重影响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正常生活、工作。在上述人员的滋扰下,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属被迫归还全部债务。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材料、房屋登记材料、接警单、搜查、扣押清单、借款合同、借条、催债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章某某、蔡某某、程某乙、姚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沈某某、郭某某、俞某某、宋某某、蒋某某、费某某、陶某某、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蒋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有组织的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系恶势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系恶势力。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洁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本案公安侦查卷16册,检补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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