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阳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犯抢夺罪2013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构成绑架罪,于2017年7月13日移送本院。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21时,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符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的一间KTV酒吧喝酒期间发生纠纷,后双方和解并自行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记纠合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驾车并携带刀具前往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骏田广场门口,由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架在被害人黄某某肩部,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连拉带扯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推上面包车驾车驶离现场,符某某等人欲上前阻止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徐某某用刀划伤右手拇指。途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威逼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以此作为赎人条件。当车辆行驶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大街海韵水某某楼下附近,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持刀架在被害人黄某某颈部与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一起将其押到正在上述地点等候的陈某某等人处跪下,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再次殴打被害人,且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以此作为赎回被害人黄某某的条件。后冯某某遂报警。符某某与彭某某闻讯赶至广州市海珠区海韵水某某楼下附近想解救被害人黄某某,但彭某某被几名黑衣男子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趁乱逃出被绑架的困境并发短信给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证人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泰宁新街*巷*号*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照片)。
2、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事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芳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碟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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