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住双溪桥镇**厂**宿舍,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双溪桥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发电式头灯、捕网等工具,到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李沛村九组周边水田,捕猎野鸡,当晚捕到两只野鸡带回家准备销售。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同携带上述工具再次到上述地点,捕猎野鸡,当晚两人共捕到两只野鸡。随后,徐某某将头天猎捕的两只野鸡和当晚猎捕的两只野鸡,一并交给张某某销售。
2020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四只野鸡,在横沟桥镇周五云的门店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1月22日主动到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禁猎期通告等;2、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罚金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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