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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浩非法拘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永嘉县**乡**村**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浩,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市**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 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4 月12 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2011年10 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自2018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半岛公寓酒店,因酒店管理权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夏某某发生争执,遂指使自己事先招募的该酒店六名保安吴某甲、柯某某、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浩将被害人张某甲、夏某某强制拖进酒店一楼办公室内。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浩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夏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脑内血肿,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胸部、双上肢皮肤挫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病历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招聘信息、会计凭证、凭证、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易某某、吴某乙、徐某某、粟某某、何某某、吴某甲、柯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浩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文权

2018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浩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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