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会所后厨,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泰州**会所厨师,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西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泰州**KTV厨师,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泰州**会所服务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岗**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崇川区**大酒店厨师,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泰州**会所服务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西仓路阿福骨头煲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在该店外面马路上对被害人苏某某及同行的丛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苏某某、丛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丛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苏某某头面部、左手、右小腿等多处受伤,被害人丛某某头面部受伤,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牙齿缺损等。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丛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伤情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雯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1590232****)、罗某某(1505500****)、何某某(1731566****)、袁某某(1880825****)、胡某某(1826280****)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