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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省**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市**区**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省**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市**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市**物流信息服务中心在无资质从事物流货运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徐某某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二厂运输纸箱,徐某某雇用张某甲在厂区上车装货,张某甲违反登高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穿凉鞋、不系安全带、不佩戴安全帽,并将货物堆码高度超过汽车护栏高度,导致张某甲失稳从货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2.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全责任协议书、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昌琼  

2020年4月2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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