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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彭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寓**(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赌博,于200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4月9日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1月4日,徐某某安排曹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4 时许在重庆江北机场国内到达厅将苏某某拦住索债,后曹某某邀约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等人准备将苏某某带离机场时,苏某某大声呼救,机场派出所民警随即将曹某某等人及苏某某带至机场派出所,徐某某也赶至机场派出所,向机场派出所民警说明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机场派出所民警遂叫双方自行处理。后双方一同到重庆两江新区徐某某经营的佛珠店内处理债务一事。在佛珠店,徐某某一方的人对苏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徐某某要求苏某某写欠条,苏某某提出第二天股市开盘后还款。1月5日凌晨4时左右,徐某某安排曹某某、彭某某等人将苏某某带至两江新区天来酒店住宿,并安排人看守苏某某不让其离开。其中彭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件开房。股市开盘后,徐某某发现苏某某不能还款,遂对苏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彭某某等人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后民警接警出警,苏某某随民警离开,苏某某到酒店外,民警离开后,苏某某又被带回酒店。2016年1月6日中午,苏某某母亲唐某某、妻郭某某分别转款10万、15万元到徐某某银行卡上,后苏某某离开天来酒店。

2019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3月13日,民警在南岸区南滨路东原1891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现在家候审(徐某某电话:1360836****,彭某某电话:1982336****);

2.本案案卷3册、光盘、散页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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