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室,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2020年6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在高速公路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给予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至16日3时许,徐某某和方某某一同在银川市金凤区大悦城LongLivehouse酒吧与朋友喝酒,后方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管理的宁D****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交给徐某某驾驶。2020年6月1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乘坐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宁D****2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0KM+200M路段处时,宁D****2号小型轿车燃油耗尽,徐某某便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被正在巡逻的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车辆,被告人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徐某某电话:1590958****;方某某电话:1389561****)。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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