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汉族,**省**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省**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方**”),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汉族,云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3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3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保(另案处理)系邵某海的债权人,20**年**月**日邓某涛邀约孔某萩、吴某、严某兵、万某猛(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准备防刺服、三尖叉到**县**镇****有限公司矿山拉矿,并殴打了马某保一方的谢某亮(另案处理)等人。谢某亮打电话向马某保报告后,马某保安排白某、翟某(均另案处理)带人到矿山处理此事。在马某保的授意下,翟某电话邀约了徐某某从昆明带人到**汇合处理矿山纠纷。徐某某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方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昆明出发前往**。徐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载人从昆明出发到**收费站与白某、翟某等人汇合后,翟某安排翟某甲准备了斗殴的钢管和木棒,在**县**镇***石场分发了作案工具。
当日18 时许,白某、翟某、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上山途中与邓某涛一方人员相遇,邓某涛一方驾驶装载机,装载机后跟着10余人身穿防刺服、手拿三尖叉迎面走向白某、翟某一方,白某、翟某一方人员向对方扔石头把装载机的玻璃砸坏。邓某涛一方人员驾驶转载机将白某驾驶的奔驰车铲翻,把杨某龙(另案处理)撞到旁边的枯井里,朝杨某龙扔石头,并将张某(另案处理)刺伤,将白某、翟某一方张某海的面包车玻璃砸坏。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逃到山脚时,部分人员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调查。斗殴导致双方人员张某、杨某龙、杨某柱、籍某涛、万某猛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杨某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车牌为云******黑色奔驰车损失价格为115130元。
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翟某、邓某涛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积极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为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提供帮助,该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七册、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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