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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曹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本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本市**路**号**幢**室 (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日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及值班律师朱伟、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至本市**街道**路**广场东侧巷子口,乘隙窃走何某某停放在该路边的牌号为苏M8****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某某处依法扣押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钥匙2把,并已将上述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摩托车、钥匙(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曹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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