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常熟市**镇**市**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由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油而共同予以窝藏、收购,并存放于常熟市**镇**村**巷**号朱某某家中共同使用,价值共计人民币21460元。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已对常熟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烨
检察官助理:陈晶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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