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路**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村**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幢别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10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徐某某安排代某某、魏某某等人注册了“普洱市**商贸公司”由代某某出任公司法人,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是徐某某。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安排宁某某、代某某俩人承租了思茅区****小区**幢别墅,并先后纠集安排朱某某、代某某、崔某某、展某某、宁某甲等人与他本人同住,被告人徐某某每月向以上人员发固定工资。2016年至2018年间该团伙在徐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多次以投资或借款为名,随后单方面肆意违约,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徐某某还涉嫌故意伤害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该团伙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当地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让宁某某以宣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思茅区南屏镇**石料厂法人罗某某签订石场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向罗某某的石场投资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11月4日后,在仅投资人民币150万元的情况下,徐某某以罗某某石场未能按期投产为由要求罗某某退赔人民币150万元的投资款,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损失。因罗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阿某某”(在逃)对罗某某采取尾随、纠缠、滋扰等方式,迫使罗某某四处借贷,罗某某共计交付给徐某某人民币195万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讨要欠款为名先后多次让杨某某到其租住的思茅区****小区**幢别墅,后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某(在逃)、樊某某(在逃)、代某某、崔某某、展某某、宁某甲等人对杨某某进行看守,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每次非法拘禁的时间持续几小时或几天。在对杨某某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杨某某索要一辆雷克萨斯LX***型越野车及红木家具等财物,并安排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财物运走。直到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该车辆在徐某某车库内被查获,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08500元。
3、2017年11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思茅区*****幢*单元***室家中因被***室装修的声音影响,徐某某便冲到***室对装修工人殷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将殷某某左侧四根肋骨打断。经云南省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4、2018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承租的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幢出租房内,容留朱某某、宁某甲、崔某某、熊某某等4人吸食毒品鸦片(俗称卡苦)。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思茅区****小区**幢出租房查获朱某某、宁某甲、崔某某、熊某某。经尿检,4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正侧面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施某某、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使用软暴力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不法利益,使用非法拘禁、“软暴力”或单方面肆意违约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并在思茅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组织、策划的作用,应认定为纠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新
张泰
杨楸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1张。
4.散件共计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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