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震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强、张震飞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人徐某某产生纠纷,被被告人徐某某指使“白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将其带至由被告人徐某某出资租赁的本市青羊区体育场路富力中心B座5单元20楼2001号房间。后被告人徐某某让事先受邀来到上述房间内的被告人张震飞、李强、“阿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人看守被害人刘某某,同时出资购买毒品冰毒提供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震飞、李强等人吸食,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阿某某”、“小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害人刘某某答应出售其名下的房屋来赔偿被告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在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看守下在其父亲处拿到房屋的购房协议用以出售房屋。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因犯甲亢病,被被告人李强、“阿某某”带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7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好转后,“阿某某”将其带至本市锦江区盐市口新中兴10楼1011号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以出售房屋需要开具房产证明为由独自离开上述房间,并在开具了房产证明后报警。经检测,徐某某、张震飞、李强、被害人刘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徐某某、张震飞、李强于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强、张震飞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强、张震飞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强、张震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强、张震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强、张震飞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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