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经鉴定骨龄大于18周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小区**楼**楼**户。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临潼区301路公交车东三岔站,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徐某某用身体阻挡掩护、孙某某趁机将准备上车的赵某某右侧裤袋内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盗出,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孙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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