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赖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从事电焊工作,因日常工作应付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需要,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委托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尔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买1本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该证件交付给赖某某使用。涉案证件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
2.2018年7、8月份左右,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从事电焊工作,因日常工作应付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需要,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委托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尔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买1本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该证件交付给肖某某使用。肖某某于2019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涉案证件。
3.2018年10月,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从事电焊工作,因日常工作应付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需要,通过肖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委托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尔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买1本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该证件交付给郑某某使用。涉案证件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在平阳县**镇**村、**镇某某工地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分别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3本;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暂扣单、平阳县公安局函、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复函、洪湖市应急管理局复函;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3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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