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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0********,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其丈夫徐某某发现,于2019年5月1日23时许携带木棒、刀具等到元江县**镇**组陈某某基地工棚房间内向陈某某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不见妻子李某某在家,遂找到陈某某工棚处并在窗外听见李某某与陈某某对话,在李某某与陈某某对话过程中,李某某趁陈某某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刺了陈某某右大腿一刀,尔后携带木棒跑出到房间门口,此时,徐某某听见陈某某被刺叫声后害怕李某某被打吃亏,遂跑进来从李某某手上抢过木棒,冲进陈某某所在的房间内与陈某某扭打在床上,在房间门口的李某某见徐某某被陈某某按倒在床上,遂进去从徐某某手上抢过木棒朝陈某某头部、背部、腰部等部位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右大腿为轻微伤,左上肢、左腰部及左臂膀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正祥

助理检察员:杨晓芬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以照片方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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