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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屯)。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镇**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2000********,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以借钱为由,诱骗被害人何某某进行网上贷款遭拒后,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句容市**开发区句卓路都茂自行车有限公司北侧小路往西一公里的山坡树林实施殴打,强行索要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身份证等进行网上贷款,但未成功。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出租房内,强行索要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密码,并将其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3500元套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检察官助理:陈小龙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徐某某联系电话:1322263****;吕某某联系电话:1322614****;李某某联系电话:1593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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