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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65号

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明晓,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车明晓因盗窃,于2015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车明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二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丁二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丁二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墩尚镇先后4次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局;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闫某某、车明晓在赌局内放贷;被告人丁二为同被告人徐某某合开赌局1次。被告人徐某某抽头共计人民币30000元,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鱼塘小屋内,召集他人开设赌局,被告人闫某某、车明晓各放贷300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获利600元。被告人徐某某抽头10000元,赌资70000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武强山村一鱼塘小屋内,召集他人开设赌局,被告人徐某某抽头5000元,赌资50000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一鱼塘小屋内,召集他人开设赌局,被告人徐某某抽头5000元,赌资50000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丁二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宋桥村一鱼塘小屋内,召集他人开设赌局,被告人徐某某、丁二为抽头10000元,赌资5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5部;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

3.证人张某某、左某某、欧某某、潘某某、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提供资金、场地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明晓、丁二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贤亮

检察官助理:庄建晓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车明晓、丁二为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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