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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3人诈骗案)(公开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3123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郑州市***学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通过QQ添加QQ号为13075*****的好友,以为其提供色情服务为由,通过微信转帐,骗取受害人陈某丙6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该款帮助转走。

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通过QQ添加好友,后通过微信添加微信号为184397*****的好友,以为其提供色情服务为由,通过微信转帐,骗取受害人翟某某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该款帮助转走。

3、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通QQ添加好友,后通过微信添加微信号为w9512*****的好友,以为其提供色情服务为由,通过微信转帐,骗取受害人余某某8599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该款帮助转走。   

4、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通过QQ添加QQ号为17798*****的好友,后通过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以为其提供色情服务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受害人李某乙5598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该款帮助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李某甲在校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手机页面照片15张、三被告人非中共党员及无工作证明;

2.证人陈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余某某、翟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及讯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与之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甲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李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行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如实坦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梅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现在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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