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7时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派出所民警湛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黄某某在辖区**村处理徐某某与喻某某等人的纠纷警情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讲清自己的身份情况,并将辅警杨某某的手机打掉在地,辅警黄某某上前对徐某某进行控制,徐某某反抗时致黄某某受伤。辅警杨某某协助黄某某控制徐某某时,又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暴力阻拦,李某甲用手抽打杨某某面部,并用脚踢踹杨某某裆部,致杨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5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共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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