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捕前住旺苍县**镇**社区居委会**栋。2012年10月10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9年1月7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7********,土家族,高中文化,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汉族,中专文化,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住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住旺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接手经营旺苍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在旺苍县福庆乡红光村进行采煤作业。**煤业聘请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负责该煤矿日常管理工作。
2019年6月5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对**煤业进行安全检查时,该矿因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与实际不符、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需要、11031采煤工作面上安全出口垮塌”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1104采煤工作面和11031采煤工作面采煤作业,限60日内改正”的现场处理决定。并于6月12日依法暂扣了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送达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组织召开矿级领导班子任命会议时,安排布置1104采煤工作面和11031采煤工作面的维修作业,强调在维修的同时进行违法采煤生产。
会后时任**的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时任**的被告人李某乙所在的班组8人(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蔡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在11031工作面进行维修和采煤作业,该工作面无固定式瓦斯传感器,通风管理混乱,仅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3个立眼供风,并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采煤”工艺采煤。且该班组未配备符合资质的爆破员、瓦检员、安全员,采用由其他班组有爆破资质人员“代领”爆破物资、由无爆破资质工人蔡某某进行爆破作业,无瓦斯监测资质的工人刘某乙进行瓦斯检测和安全监督的方式违章冒险作业。
2019年7月28日上午,时任分管生产的**被告人王某某带领**煤业共计28名工人入井,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所在的班组在11031工作面进行采煤作业,上午10时许由蔡某某进行第一次爆破作业。下午13时许,该班组在进行第二次爆破时,因未检查附近环境瓦斯浓度、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放炮人员无证作业、放炮时工作人员未撤至安全地点等违规操作,爆破引起高浓度瓦斯爆炸,造成蔡某某、李某丁、刘某甲三人当场死亡,刘某乙、李某戊二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2019年8月4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专家组对旺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7*28”较大瓦斯爆炸事故专家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类别是瓦斯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煤矿在11031采煤工作面采止线以西非法布置采煤作业点,违章裸露爆破处理2#立眼上口堵塞的大块煤矸,引爆积聚瓦斯,导致事故发生。
2019年9月1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关于旺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7*28”较大瓦斯爆炸事故处理的意见:**煤业**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四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煤矿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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