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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甲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5********,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其朋友林某某(已故)、亲戚张某某(已故)处,各拿回一支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后又私自将该两支枪藏匿于被告人李某乙家中阁楼。

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拼多多”网购了红外线激光笔、钢管、枪托等配件,在其家中参照网络视频教程将一支射钉枪改装成枪支。后因担忧被公安机关调查,在征得李某乙的同意后,将该枪支藏匿于李某乙家中阁楼。2019年11月5日,民警在李某乙的家中将上述三支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枪支照片,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等证实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被民警从其家中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火药枪支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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