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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开设赌场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19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9年7月1日因危险驾驶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杨某甲(4月份退出),以营利为目的,在“新天胡”app上申请成为代理,并建立默往群,组织、招引赌博人员蔡某某、凌某某、顾某某等人利用上述赌博软件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天胡”app上申请成为代理,并建立默往群,组织、招引赌博人员杨某乙、徐某乙、李某某等人利用上述赌博软件进行赌博,被告人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系共同犯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三人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三人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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