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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黎川县**镇**村**号。曾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8年11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谢某甲(另案处理)在缙云县、永康市等地容留、介绍卖淫女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莫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钟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出租房、宾馆等场所为嫖客提供“口交”、“性交”等色情服务共计197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4050元,其中徐某某获利人民币77025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单独介绍卖淫2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94元。

    2019年10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徐某某、谢某甲等人介绍卖淫女李某甲、翁某某等人卖淫20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5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莫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钟某某、李某乙、翁某某等66人的证言;

3.同案犯谢某甲、舒某某、谢某乙等18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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