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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烧烤店外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白某某,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头部、面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创口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指裂伤为轻微伤。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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