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9********,汉族,大学本科,系**银行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9********,汉族,大学本科,系长春市**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工程师,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期**栋**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于2019年2月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街有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桌球厅玩桌球时,张某某将球桌旁的36号存球杆柜打开,后发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钱款系姚某某存放在此处的营业款。后张某某将5000元的事实告知其余四人,五人经商量决定盗窃上述钱款并用于晚上聚会,后徐某某于16时55分许将5000元偷走,五人一起离开现场。其中3000元被五人消费,2000元被平分。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
(四)辨认笔录;
(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科明
附:
2.卷宗2册。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追诉〔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检查站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已死亡)于2019年2月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街有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桌球厅玩桌球时,张某某将球桌旁的36号存球杆柜打开,后发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钱款系姚某某存放在此处的营业款。后张某某将5000元的事实告知其余四人,五人经商量决定盗窃上述钱款并用于晚上聚会,后徐某某于16时55分许将5000元偷走,五人一起离开现场。其中3000元被五人消费,2000元被平分。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张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明;
(四)辨认笔录;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检察员:毕科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