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7********,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2017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2017年9月4日因吸毒及容留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村**号。2018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9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多次结伙将废置的厂房内钢材等物品以及堆放路边空地上的钢材等偷走,卖至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各分得5000余元,被告人许某乙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得1000余元。
1.201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甲来在天台县**村边的荒地盗走陆某某堆放在此处的0.848吨钢管。后将盗窃的钢管卖至天台县**废铁回收站。经价格认定,涉案钢管价值人民币1696元。钢管已归还被害人。徐某某已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201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65****的银色面包车,路过新昌县**乡**村349号门口时,将路边旁边空地上有7根工字钢偷走卖至天台县**废品金属回收站。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92元。徐某某和杨某甲已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徐某某、杨某甲、许某乙在天台县**街道**轮胎厂,将一楼电梯间底部的钢板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612元。
4.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乙三人在天台县**街道**轮胎厂,将一楼电梯间底部的钢板偷走,部分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1400余元,另一部分卖至**路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800余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两人又将**轮胎厂一楼电梯间底部的钢板偷走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
5.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乙将天台县**街道**轮胎厂二楼、三楼的铝合金门窗偷走,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798元。
6.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天台县**街道**村大溪滩岸边的抽水机站内东南角的电机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372元。
7.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徐某某、杨某甲、许某乙四人将天台县**街道**村大溪岸边的抽水站内西南角的电机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310元。
8.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甲将天台县**街道*轮胎厂楼顶的电机芯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1200余元。
9. 2020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徐某某和杨某甲将天台县**街道**轮胎厂楼顶西侧房间中的轮轴、齿轮和铁块等物品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420元。
10.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和许某乙将天台县**街道**轮胎厂,后来到轮胎厂的顶楼,将楼顶西侧房间中的轮轴、齿轮和铁块等物品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420元。
11.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许某甲和杨某甲三人将天台县**镇**村路边的一厂房内的铁块、铝合金门槛、仪器等物品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1000余元。
1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内,被告人许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和许某乙四人将天台县**镇**村路边一厂房内铁块、铝合金门窗等物品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 废品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
13.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两人将天台县**镇**村路边一厂房内两台大电机、地上铁块、铝合金门窗等物品偷走,而后卖至天台县**大厦对面 废品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街道鼻**村的损失1495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上述事实。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车轨迹记录、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李某某、郑某某、许山岭、许某丙、许某丁、任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陆某某、张某乙陈述;
4.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6.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爱仙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许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许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笔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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