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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2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支会****单元**号,现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支会****单元**,系丰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樟树市**街道******号,现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街道******号,系丰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鄱阳湖朱港段自己承包的**湖内(属鄱阳湖水域)雇请捕捞人员进行捕鱼2万余,并于当日上午8时许被新建区渔政局执法大队、新建水警大队执法人员联合巡查时查获,当场被查获时已装渔获物22236斤,现场被查获记账本一本,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承包协议书、账本、禁渔通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捕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晓扬

2020年101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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