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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柯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9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陈某乙(另案处理)、“蔡总”(身份不清)、“刘总”(身份不清)等人组织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陈某甲与朱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吴某某、欧某某、管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李某乙、朱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国大家装A4栋21楼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利益均沾,下设主管、组长、业务员等多个岗位,其中张某某先任组长后任主管,组长有朱某甲、孙某某、董某甲等人,业务员有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陈某甲与方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吴某某、欧某某、管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朱某乙等人。业务员主要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并冒充成熟有钱的男性与被害人先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谎称自己从事的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并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给被害人,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公司的四季商城、盛兴商城、阿玛逊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致使被害人最终亏损,诈骗集团从被害人的亏损数额中获利。业务员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5%提成,组长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其小组业绩的10%提成,主管工资为公司业绩的10%提成。

经查,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谢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内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19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潘某某199000余元。

被告人柯某甲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19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初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潘某某199000余元。 

(二)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0日,邓某某(绰号“宋总”,另案处理)、“刘总”(身份不明)、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与张某某、李某丙、赵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代光谷世贸中心F栋1409室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利益均沾,下设主管、人事、组长、业务员等多个岗位,其中,张某某、李某丙任主管,赵某某任人事,董某甲、董某乙、娄某某任组长,业务员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与周某甲、曹某某、程某甲、周某乙、程某乙、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业务员主要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并冒充成熟有钱的男性与被害人先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谎称自己从事的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并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给被害人,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公司的Tgbex数字货币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致使被害人最终亏损,诈骗集团从被害人的亏损数额中获利。业务员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7%提成,组长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其小组业绩的10%提成,人事工资为底薪5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7%提成,主管工资为公司业绩的10%提成。

经查:

(1)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董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其中,被害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骗10143元,2019年6月28日被骗15246元,2019年7月15日被骗27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骗25000元。

(2)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7日,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

(3)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4日,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

(4)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8日,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

(5)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90615个USDT币 (折合人民币642097余元)。

(6)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6日,周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36800元。

(7)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6日,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

另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18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共计87389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5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共计87389元。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柯某甲、陈某甲于2020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个人简历表、电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USDT币的交易记录截图、平台账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短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董某甲、程某甲、谭某某、周某乙、程某乙、朱某乙、谢某某、朱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吴某某、欧某某、管某某、曹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410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

(联系方式分别为:1343712****、1867404****、1348707****、1346992****。)

2.​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光盘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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