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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桑某某等逃避商检、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75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8********,汉族,硕士,系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兼**,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逃避商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9********,汉族,硕士,系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区**街道**幢**室。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逃避商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0********,汉族,硕士,系上海**饲料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幢**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逃避商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部**,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区**村**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逃避商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部**,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逃避商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逃避商检罪,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涉嫌逃避商检罪,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逃避商检罪

被告人桑某某、汪某某于2013年3月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上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某某担任**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等销售;2014年5月和9月,增加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另变更**人为桑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注册成立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担任**人、**兼总**,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除生猪肉产品)等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为了从境外采购进口饲料杏仁果皮,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及境外供应商**贸易集团(以下简称“**”)见面,经共同商议,在明知杏仁果皮并未列入我国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及境外的**杏仁果皮未完成饲料检疫准入程序、境外相关生产加工企业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下,决定以**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作为国内进口商,采用谎报商品用途的方法,向境外供应商**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再由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实际经营、控制的**、**分销给境内各大**场,用于给**场奶牛喂食。嗣后,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经共同商议,与境外供应商**共同拟定三方合作协议,另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为按约定向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提供饲料用途的进口**杏仁果皮,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多次采用向海关等监管部门谎报商品用途为“牛棚垫床”的方法,将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植物性饲料(H.S.编码121490****)的进口商品谎报为非法定检验商品的其他植物产品(H.S.编码140490****),以此逃避商检并骗取海关通关文件,再由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负责以**、**的名义在境内销售、使用。上述期间,为配合逃避商检部门对上述以“牛棚垫床”报关进口商品的国内流向和用途的核查,由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等人提供了境内指定的**场。经审计,**按**的要求,以谎报“牛棚垫床”名义,先后从**进口6批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共计1000余吨,合计金额194,498.16美元。

2018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接海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以涉案人员家属身份至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被公安机关核实身份后抓获,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涉案仓库内查获了进口的**杏仁果皮500余吨;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至**位于**市**区的涉案仓库内查获了进口的**杏仁果皮14.6吨。经对500余吨杏仁果皮测试分析,根据GB1****-****饲料卫生标准之规定,亚硝酸盐、氟、镉、铅、铬、细菌总数、霉菌总数均不符合技术要求标准,被测物不符国家饲料卫生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海关将执法检查时发现的逃避商检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上海**港区海关提供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关于进口杏仁果皮申报用途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杏仁果皮未被纳入《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与地区及产品名单》,即上述杏仁果皮如以“饲料”用途申报进口,则无法获得通关放行;涉案的5批杏仁果皮均以“牛棚垫床”名义从上海口岸申报入境,申报品名为“杏仁果皮”,HS编码140490****(其他编号未列名植物产品),对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为“P/Q”,即作为一般动植物产品申报进境以获得通关放行,入境通关时并未获得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合格文件,逃避进口饲料监管,故将该案线索移交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查处。

2.上海**港区海关提供的现场工作记录以及调取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记录、熏蒸结果单、入境货物报检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进**提供的情况说明、杏仁果皮进口货物用途说明、境外贸易合同、装箱单等书证,证实**委托物流公司办理报关手续,从境外进口5批涉案**杏仁果皮,申报商品用途均为“牛棚垫床”;经调查,**和**系同一实际经营地,该公司工作人员配合调查时,称两家公司老板系桑某某,经营的**进口杏仁果皮均来源于**,再销往上海及周边地区的各大**场,实际用途是“牛棚的垫床,不作为饲料使用”,海关工作人员从公司电脑内复制下载了涉及**杏仁果皮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了《产品购销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咨询项目项目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杏仁果皮(**)的商品标签等电子文档,其中有一份上海**饲料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的《杏仁果皮购买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和卫生指标,卫生标准参考文件《饲料卫生标准GB1********》;随后,海关工作人员向国内客户上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的**场进行调查,据该**场**介绍,上海**销售人员杨某甲以奶牛饲料名义向其推销,另介绍给奶牛喂食初期,投放量多时会出现腹泻等情形。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以及查封杏仁果皮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和查获商品标签的照片、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物证,上海**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报关进口剩余的杏仁果皮共计500余吨以及各类型号的杏仁果皮商品标签3000余份等,经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查获的500余吨杏仁果皮进行检验、取样和检测,采样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大量粉尘,同时存在一定比例的垃圾杂物,包括塑料制品、树枝、玉米芯、粪便等,经测试分析,根据GB1****-****饲料卫生标准之规定,亚硝酸盐、氟、镉、铅、铬、细菌总数、霉菌总数均不符合技术要求标准,被测物不符国家饲料卫生标准。

第二组证据:证明刘某甲、郭某甲以**名义委托物流公司报关进口6批美国仁杏果皮,后由**、**提货并在国内销售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工商资料、会议记录、合同审批表、支付货款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税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杏仁果皮进口货物用途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以**名义,先后从境外进口6批**杏仁果皮,合计1028.98吨,均谎报用途为“牛棚垫床”,以H.S.编码140490**** (其他植物产品——其他编号未列名植物产品)报海关进口入境,获得作为“一般动植物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未经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并未获得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合格文件。

2.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进仓确认书、出仓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作为供方先后与需方**、**签订了共计6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进口的数量合计1226吨;涉案的6批**杏仁果皮分别从上海和厦门的港口报关进口并存放至**指定仓库后,由**、**提货后在境内销售。

3. **提供的邮件及附件的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人郭某丙及贾某某一份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应将供应商处进口的杏仁果皮销售给**,不应出售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由**在中国分销;2018年6月15日拟定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就杏仁果皮饲料项目,双方承诺共同推动反刍类饲料合作规模的稳定增长,并采用“批量定价、锁量不锁价”的合作方式;2018年7月20日,刘某甲、郭某甲收到贾某某发送的一份邮件,邮件附件为二份**的授权函,该函中明确供应商**授权**、**作为该公司杏仁果皮在中国的分销商,授权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销区域为整个中国,最终用途为动物垫料;2018年8月8日,刘某甲、郭某甲收到**的邮件,附件文件为一份关于动物床垫的文件。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上海**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杏仁果皮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用途说明、出入库明细表、进仓确认书、出仓通知书、出库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受**委托办理进口杏仁果皮的报关手续,以及5批进口杏仁果皮运输至指定仓库后的进仓、出仓记录,截止案发,仓库还留存510.76吨;期间,**杨某甲至现场指导分拣、包装,并贴附标签等,涉案的进口杏仁果皮内有树枝、土块、橡胶段、小铁皮片等杂质垃圾,分拣包装后由**提出仓库。

5.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按照**的要求,以牛棚垫床用为名从**进口杏仁果皮共计6批次、1028.98吨,金额194,498.16美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配合**办理进口报关及将涉案**杏仁果皮在境内销售

1.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的公司构架、经营范围等,以及将**发进口的杏仁果皮销售给境内的**等企业,并在销售过程中将印制的商品合格标签贴附在进口杏仁果皮的包装袋上。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

3.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从涉案手机内恢复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涉案**杏皮进口协调伙伴微信群内留言,要求提供指定国内客户**场,以应付商检部门对进口杏仁果皮最终流向和用途的核查,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即提供了由徐某某控制的**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此外,桑某某在**微信群内明确告知,其从**的人员处获悉进口杏仁果皮的进关是采用另外方式处理,国内进口目录里暂时没有名录;事发后,桑某某明确要求公司人员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表示杏仁果皮的用途就是牛床垫料,此外,桑某某与徐某某还多次商议另行组织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

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到案后供述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郭某甲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郭某甲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郭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共同参与逃避商检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经共同商议,在明知通过**从境外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未列入我国农业部发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及未被列入海关公布的《允许进口饲料原料、宠物食品及配合饲料的国家(地区)产品名单》,禁止在境内作为饲料经营或使用;另明知生产、经营或使用已列入上述目录内的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强制性标准,仍在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登记证》以及进口饲料检验检疫合格文件的情况下,未经检验合格,即将上述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杏仁果皮进行简单分拣、包装,销售给境内现代牧业等多家单位,用于给**场奶牛喂食时使用。上述期间,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为了销售上述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还指使他人擅自印制有“本产品符合进口卫生标准、本产品检验合格”等虚假内容的商品标签,贴附在**杏仁果皮的包装袋上。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各类型号的杏仁果皮(**)商品标签共计3000余份。

经审计,**、**将从**指定仓库提取的502.63吨进口**杏仁果皮作为植物性饲料,分别销售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上海**奶牛有限公司等,共计487.493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通过**进口涉案**杏仁果皮后,将不在饲料目录内的**杏仁果皮在境内销售

1.证人杨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的销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分别以**、**名义从**指定仓库提货以及在境内销售。

2.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从涉案手机、电脑内恢复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均知晓进口的涉案杏仁果皮存在杂质、黄曲霉素超标等不符合饲料质量和卫生标准等问题,仍积极联系境内客户予以销售;此外,从公司涉案电脑内恢复了多份**、**与客户签订的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买卖合同等文件。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将进口的杏仁果皮实际销售给**和**的销售数量为502.63吨,销售金额为920,579.30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境内客户向**、**采购进口杏仁果皮及用途

1.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向**销售饲料用途的进口杏仁果皮;并在与现代牧业签订的《杏仁果皮购买合同》中除了约定质量标准以外,另约定适用卫生标准《饲料卫生标准GB13**** ****》。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向其提及准备进口杏仁果皮在国内销售,并咨询海关、进出口公司等,但无法办理进口事宜;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与**工作人员见面,后通过**代理进口涉案的杏仁果皮,进口后由桑某某、汪某某与其联系销售事宜,用途均为饲料,仅收到营养和质量指标的报告,未获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及**将杏仁果皮作为植物性饲料销售给全国各大**场的销售数量为487.493吨,销售金额为1,057,955.33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后供述

1.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到案后对销售不合格的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2.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否认参与销售不合格的进口饲料用途的**杏仁果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桑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郭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4.赃物清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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