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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梁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盗窃等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青岛市**区**花园**号楼**室。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区**街道**村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青岛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住**区**路**号二单元**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波、徐某某、梁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上半年,丁某某将收购孙某某的银行卡、U盾以600元/套的价格转手卖给徐某波,徐某波以900元/套的价格转手卖给徐某某,徐某某以900元/套的价格转手卖给梁某某,梁某某以3500元/套的价格卖给许国生(另案处理),许国生用孙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用于敲诈勒索违法犯罪的资金流转。另外,丁某某转卖给徐某波80余套银行卡、U盾,获利2万余元;徐某某转卖给梁某某80余套银行卡、U盾,获利2万2千余元;梁某某转卖给许某某80余套银行卡、U盾,获利2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徐某某、徐某波、梁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波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3套银行卡、U盾,以300元/套的价格卖给丁某某。2019年5月31日,孙某某销户时得知自己卖给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10万元现金汇入后,将这10万元取出并分得2万元,丁某某分得5万元,徐某波分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山东省青岛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峰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波、徐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徐某波、徐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且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徐某波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且数量巨大。明知收买的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波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且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且数量巨大。明知收买的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和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窃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和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波、徐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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