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海域,乘坐泡沫船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共计捕捞了六七条鱼。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海域,乘坐泡沫船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共计捕捞了10公斤的鱼和30公斤的螃蟹。经认定,所捕捞的鱼货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元。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了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1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1辆、地笼网7张;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资料、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6******);被告人梁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7******);被告人何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9******);被告人陈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7******);
2、货车壹辆、地笼网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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