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里**村**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井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里**村**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各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一方与肖某甲、谭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一方均在龙游县东华街慢慢来烧烤店吃宵夜。至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卫生间开门时撞到肖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甲返回餐桌将被肖某甲骂一事告诉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获知后替段某甲出面与肖某甲理论,双方相互推搡对骂,发生轻微冲突。
冲突平息后,双方言语挑衅,肖某甲遂电话纠集肖某乙、陈某某赶来现场;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驾车离开,由被告人潘某某电话纠集段某乙、徐某乙,并在春江月工地宿舍接上二人,由被告人徐某甲驾车返回现场。双方碰面后,肖某甲向肖某乙、陈某某挥手示意并指向对方,与此同时,被告人段某甲先冲上去推搡肖某甲,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紧随其后与肖某乙、陈某某相互推搡;期间徐某甲不断用手推搡、用脚踢肖某甲。
肖某甲随即前往烧烤店内,从厨房间内取得一把菜刀,返回冲突现场挥刀砍向潘某某,徐某甲、段某甲亦上前挥拳殴打肖某甲,谭某某即向段某甲反击挥拳互殴,后被肖某乙夺下。肖某乙用菜刀砍向徐某甲后背两、三刀,继续挥刀砍时,潘某某用脚踹开肖某乙,而后谭某某推开潘某某,肖某乙用拳头击中潘某某脸部两拳,致潘某某鼻梁骨折。2020年1月6日经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潘某某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
3.证人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徐某乙、段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甲、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 移送侦查卷四某某、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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