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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1月2日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经营网店时,明知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电动牙刷头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货物,通过网店售出绝大部分,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的店铺内查获带有“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23盒,经审计,价值人民币12096.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光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毛某某使用“*******”微信号与上家朱某某(微信号“*********”,昵称“***”)联系,购入人民币13万余元的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并进行销售,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的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带有“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23盒、电脑主机三台并予以扣押。

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档案、授权书、营业执照证实,“飞利浦”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4.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123盒带有“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均为假货。

5.民事赔偿协议书二份、收据两份证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已退赔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朱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而案发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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