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现住地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清理其父亲遗物时,发现一支改装射钉枪,后藏匿于其住处。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枪支赠予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了铁砂子、射钉弹,用以持枪打鸟。
2020年6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接警,民警在被告人汪某某住宅内将其挡获,现场起获上述枪支、铁砂子、射钉弹。同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联系电话:1508232****)、徐某某(联
系电话:1343893****)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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