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坊**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参加黑社会组织,于2008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里**号**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园**号**幢**室。被告人汪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庄**苑**幢**楼(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欢乐迪KTV饮酒、唱歌。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KTV楼下准备回家时,与被害人董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及打斗,在楼上KTV包间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等人闻讯先后赶至楼下,后共同上前对被害人董某某、苏某某、王某乙实施殴打,致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额部创口、左肩背部及左膝部挫擦伤,致苏某某、王某乙头面部及肢体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汪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持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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