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系深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稽核员。2019年4月初,徐某某在公司车手物料仓库检查时发现有废铝材未入账,便起意盗走废铝材进行变卖。4月20日,徐某某以核查为由,安排仓管员将废铝材从货架上转移到地上,并获取了物料仓库钥匙。4月21日上午,徐某某找到了公司生管中心组长沈某甲,密谋共同盗窃废铝材,沈某甲同意。当日13时许,徐某某、沈某甲来到物料仓库,由沈某甲使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徐某某事先联系好的货车也一同到达物料仓库。随后,沈某甲与货车司机陈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将2.03吨废铝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0元)搬上货车,然后由徐某某与司机运出公司,并以1.6万元的价格进行销赃。事后,徐某某分给沈某甲2000元,徐某某称另分给货车司机陈某某6000元。
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沈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15000元,被害公司出具了对沈某甲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沈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3.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工作职责、营业执照等);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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