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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盗窃张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2月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3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7月2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0日邵武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邵武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打算前往邵武吴家塘金塘工业园区进行盗窃,二人踩点后选择园区内永和化工有限公司在建工地进行盗窃,盗走用于连接钢管的铁扣件800余个,并通过货车将赃物运输至福建省石狮市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铁扣件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格为人民币4524元。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三人一同前往邵武市**镇金塘工业园区实施盗窃。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三人在园区内舜跃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盗窃用于连接钢管的铁扣件2700余个,并于7月3日通过不知情的货车司机赵某某,将赃物运输至福建省石狮市,并在石狮市水头外线与泉州环城高速交叉处的高速大桥底下与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交易,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5268.5元。

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聂某某乘车到邵武市**镇金塘工业园区实施盗窃。2019年7月5日,三人在园区内永和化工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窃得铁扣件2400余个,并于同月6日通过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货车将赃物运输至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环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运输的物品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为赚取运输费用,仍帮助运输。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3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判决书、释放证明、住宿、乘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邵武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8、涉案车辆照片、行车轨迹等信息、手机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7488****,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在现在邵武市**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55932****。

2、本案侦查卷陆卷,检察卷壹卷,随案移送光盘肆拾陆张,手机肆部。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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