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年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年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就餐饮酒后驾车至本区**新区**小区,在该小区**期**栋附近,遇驾驶电动车的施某某、张某某夫妇,因双方车辆险些发生擦碰,施某某、张某某回头查看,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王某甲的不满。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王某甲驾车追撵施某某、张某某至该小区**栋快递点,下车对施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某还持菜刀砍伤施某某左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施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肢皮肤裂伤(瘢痕累计达22.5cm),左上肢皮肤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要求其家属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后返回该小区**栋楼下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施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施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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