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村民李某甲存在经济纠纷,遂指使侯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驾车至本区**开发区**村**湾意欲报复,遇见李某甲后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肖某某持洋镐将李某甲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甲左顶叶脑挫伤、脾挫裂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侯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枣阳市枣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刘某某、毛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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