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号,捕前住清苑区**镇**村。2018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固安县**小区**期**号楼**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及黄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耳钉一对、吊坠一个。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格为33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黄色锡纸);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份;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士永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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