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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因不符合入所条件未执行,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住立山区*回迁房*号楼*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华润万家超市盗窃30板德芙小板巧克力,经鉴定价值255元人民币。

2、同日14时许,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景子街商场名创优品店内,盗窃1支电动牙刷、4个电动剃须刀、1个充电宝。经鉴定价值共计529.4元人民币。

    3、同日14时许, 王某某、徐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百盛超市盗窃一盒口香糖和四盒含糖,经鉴定价值58.4元

4、4月26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商场名创优品店,盗窃6个插排,经鉴定价值479.4元。

5、2020年9月11日17时许,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华润万家汇园大道超市盗窃内裤,经鉴定价值为34.9元人民币。

6、2020年9月16、17日12时许,王某某两次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大润发超市盗窃衣物,经鉴定价值共计59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插排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

3.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程某某、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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