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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2********,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巴彦县,无固定住址。2020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2012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向阳区**小区二期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用钳子将工地大门铁链剪断后进入院内,将铁管、钢筋等物品约200斤(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后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200元。案发后,赃款被两人挥霍

2.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建筑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用钳子将工地大门铁丝拧开后与姚某某一同进入院内,将铁管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900元,徐某某分得200元,姚某某分得700元。案发后,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建筑工地,将院内铁管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次日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900元。

4.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建筑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与姚某某进入院内将铁管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次日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900元。

5.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建筑工地,姚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进入院内,将铁管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次日,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900元。后徐某某将9月28日至30日盗窃所获赃款2,700元分给姚某某2,500元。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6.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甲小区工地,将铁约400斤(价值人民币340元)盗走。后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4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7.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号楼西侧,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康人家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8.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乙小区**号楼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飞肯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9.2020年7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乙小区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进入到工地内将两套卷扬机、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和铁1378斤(价值人民币1,37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10.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丙小区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用扳手将一台塔机专用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302元)卸下盗走。后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300元。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11.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高层工地,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将铁质卡扣300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徐某某将赃物卖掉,获赃款900元。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15次,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5,381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9次,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9,450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实施盗窃4次,参与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丢失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

3. 证人辛某某、朱某某等10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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