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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仙桃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街道**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为骗取他人钱财,商议合伙实施诈骗,通过徐某甲购买电话卡,由王某某、徐某乙冒充公司后勤主管或旅游团工作人员等身份,向所持电话卡归属地的酒店拨打电话订房,并以订餐、订烟酒的名义与酒店附近的饭店和商铺老板取得联系,在获取饭店和商铺老板的信任后,提出需大量订购牛肉罐头(为虚构的产品)并推荐罐头供货商,继而由徐某甲冒充供货商,饭店和商铺老板与徐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徐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法骗取饭店和商铺老板的货款。

2020年4月17日至5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采取上述方法实施诈骗过程中共拨打、接听电话不低于719次,发送、接收短信息不低于22条。其中徐某甲使用归属地为湖南长沙、湖北武汉的电话卡拨打、接听电话不低于48次;王某某使用归属地为上海、四川德阳、安徽合肥的电话卡拨打、接听电话共计498次;徐某乙使用归属地为广东东莞的电话卡拨打、接听电话173次,发送、接收短信息不低于22条。因饭店和商铺老板拒绝先行支付货款,或饭店和商铺老板尚未来得及支付货款,三人未诈骗到他人钱财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碎片、手机充值卡等物证;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利用拨打电话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检察官助理:唐婧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大道**号,联系电话1899598****;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98677****;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村,联系电话1750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物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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