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港**城**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里**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宿舍拆迁房**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聚众赌博,于2020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月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路*甲号**舍**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路**村**队**号)。被告人宫月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7日释放。被告人宫月明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组织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多人在南京市秦淮区**路*甲号**舍**室、秦淮区**新村一房屋、秦淮区**路*乙号**大厦**室等地点,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2020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宫月明明知徐某某、王某某聚众赌博,仍提供其租住的南京市秦淮区**路*甲号**舍**室作为赌博场所,共向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4500元。
2020年5月6日、7日、8日,被告人宫月明、王某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宫月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 伟
检察官助理:范慧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宫月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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