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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四川省蓬溪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4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在经营川******号重型厢式货车期间,采用在鲜活农产品中混装印刷制品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50331元。案发后,二人补缴通行费72335元,取得四川******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洪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徐某某联系电话1518195****,王某某联系电话1871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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